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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监督管理办法对比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作者:杜旭冬] [日期:11-08-23] [热度:]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64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财政部为全国资产评估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自律性管理,协助资产评估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与监督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四条 资产评估的范围主要包括: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制(以下简称公司制)。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合伙设立;
(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合伙人);
(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
第十二条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设立;
(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股东);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办法所称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近三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并且没有不良执业记录;
(三)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三)在本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行政管理合伙人或者股东,其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四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六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以下简称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共同作出决议,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八)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四)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出资证明;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验资报告; (三)出资证明;
(五)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六)经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合伙人或者股东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年限及其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五)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无不良执业记录的证明材料;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披露。
公示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核实。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及其出资的基本情况;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
  (五)申请人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时间要求;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入会手续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注册登记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省级财政部门加盖本机关印章后颁发。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加盖省级财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改正或者撤销。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纠正。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设立手续。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业务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负责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加盖该资产评估机构公章。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九条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一)依法成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达到人民币1500万元;
(四)设立申请日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四)在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执业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中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一)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执业满三年;  
(三)成为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一)资产评估机构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作出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二)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资产评估机构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
(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经分支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证明; (七)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申请表;
(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四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报送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后,应当将有关分支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其同级资产评估协会。
第四章 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章 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可以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换发证书。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存续期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应当自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情形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报告,并于90日内达到规定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未在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撤回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  
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手续时,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各方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  
(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  
(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继承关系。  
第三十六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在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关系,在转制后机构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前,转制前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首先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和合伙人或者股东会的迁址决议。获得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意见后,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  
(二)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  
(六)迁出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七)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 (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 (一)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
(三)省级财政部门撤销分支机构设立许可; (三)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或者撤回分支机构设立许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并妥善保管评估业务档案。 第四十一条 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并妥善保管评估业务档案。
第四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应当通知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应当通知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并对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第四十三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及时向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其同级资产评估协会通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向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及时向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通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本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除外。  
第四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评估业务管理制度;  
(五)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首席评估师制度。首席评估师由本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四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建立职业责任保障机制。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规范、质量控制、客户服务、企业形象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除证券期货相关评估业务外,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授权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四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或换发证书。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资产评估机构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执业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实施执业质量检查,建立诚信档案制度。  
第五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存续期间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不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形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并于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且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未在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机构上年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表;  
(四)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将该分支机构有关材料及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申请人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报送材料的;  
(五)未配合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允许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  
(三)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采取强迫、欺诈、恶意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的;  
(五)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  
(六)允许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只挂名不执业,或者明知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其他机构执业而不制止的。  
第五十七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确实难以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适当降低有关条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确实难以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适当降低有关条件,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设立从事文化艺术、自然资源等特别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其设立条件可以适当调整,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资产评估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责由其他部门或机构行使的,行使资产评估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六十条 已经依法设立的其他评估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5月11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9年3月25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评字[1999]118号)、1999年11月24日发布的《关于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评字[1999]5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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