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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计人须谨记立案追诉红线
[来源:中国会计报] [作者:韩福恒] [日期:10-06-28] [热度:]

        针对会计造假行为的监管大网,又多了一条新的红线。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发布,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做出了新的规定。其中明确,会计人员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将要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检察机关司法会计专业指导组组长、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正处级检察员于朝在接受《中国会计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我国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规范有一个从一般违法行为到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渐进过程。这一方面显示了我国会计管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需要的法制进程,另一方面也体现出这类行为的普遍性和社会危害性在逐步增加。严刑峻法有利于遏制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的蔓延,从而强化对财务会计信息披露行为的规范。”于朝认为,要真正解决好财务会计信息披露问题,涉及到商业道德理念的建立、对上市公司高管的监控机制和力度、违规行为的预防和发现机制等若干经济管理手段的综合运用。
 
  不能把账都算到会计人员头上
 
  东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院长方红星对记者表示,“此次规定中明确了会计人员的相关责任,但我认为,应根据《会计法》精神,遇到此类案件首先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是把账都算到会计人员头上,除非有证据能证明会计师和单位负责人是串通一气,故意所为,不然的话,对会计师的处罚有些过重了。”东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副院 长孙光国认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企业应当对所披露财报资料的真实完整性承担会计责任,而审计机构对财报资料的真实完整性只应承担审计责任,也就负有监督企业披露真实财报资料的职责。
 
  此次规定对“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就是为了维护相关群体的利益,保证国家宏观调控及经济决策的正确制定和实施。
 
  “对于会计人员涉嫌披露虚假财报或者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是单纯追究单位负责人或会计人员的责任、还是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都要被追责?这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不同的案件中犯罪主体所起的不同作用具体分析。”孙光国告诉记者。
 
  于朝也认为,会计人员通常不具备独立实施此类犯罪行为的条件,除非为了掩盖个人受贿等事实,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互相串通提供虚假证明、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会计人员通常不会独立实施此类犯罪行为。由于某些特殊原因,单位负责人也可能与会计人员共同勾结实施犯罪,但这应当是极个别的情形。
 

  超然独立防“湿鞋”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注册会计师表达了内心的忧虑:“其实该规定与每一个注册会计师都息息相关,但大家好像都漠不关心。专业人士对与我们自身利益如此密切相连的《追诉标准》似乎视而不见,鲜见讨论。这可能与我们身处‘被时代’有关,于是不可避免地陷入了‘悲时代’。”这位注册会计师提醒每一个CPA都应把立案追诉的红线记得一清二楚,免得到时候陷入牢狱之灾还浑然无知。毕竟常在河边走,哪能不湿鞋?因此,超然的独立性原则必须保持。
 
  作为全国检察机关司法会计专业指导组组长,于朝向记者透露了此次规定出台的背景。规定中列举的“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罪名原为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后来适应会计标准的变化和保护市场经济的需要,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新罪名主要是增加了隐瞒会计报表以外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
 
  于朝告诉记者,原罪名下有两个追诉标准:一是,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是,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罪名修改后,最高检和公安部将追诉标准修改为九种情形,此次公布的《追诉标准》中没有对此进行改动,仍然沿用这九种情形。
 
  作为多年的办案人员,侦破经验丰富的于朝向记者透露了当前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要手段:他认为,“表面看起来造假的手法五花八门,但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隐瞒或虚增、虚冲收入账项的方法,如收入不记账、故意将收入 记入或保留在往来账户中、虚开收入发票并记账等;另一类是隐瞒或虚增、虚冲成本费用账项的方法,如支出不记账、故意将成本费用记入或保留在往来账户中、虚开成本费用发票并记账等。”
 
  对规定谨慎乐观
 
  孙光国告诉记者,从历年的财报来看,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串通作假的现象是绝对存在的。这给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因此,对相关单位或个人做出处罚也是应该的。谈到这次最高检和公安部出台的规定,孙光国表示,“刑法应加大对公司和注册会计师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这样才能保证正常的经济秩序。其实这些规定以前也有过,只不过形式和要求不一定相同。这次由两个重要部门出台规定,体现了对刑法内容的具体化,这对于规范财报的披露肯定存在积极意义。”但方红星认为,虚假财报以前有、今后也不可能完全杜绝,国外成熟市场出现的“安然事件”、“麦道夫欺诈案”也印证了这一观点。
 
  “有些规定只具有表面意义,比如规定中提到涉及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大家都知道,如果有会计凭证在,查账就有依据;如果会计凭证都被销毁或者藏起来了,监管部门也就无法认定是否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也就是说执法部门没有认定依据了,也就无法追究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人员的责任。”方红星表示,目前,在中国的证券市场上,虚假财报主要表现为将亏损变为赢利的较多,主要动机就是为了保住上市资格,规定的出台会对上述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中国古代关于法律有句名言:徒法不能独行。我对规定能起多大作用表示谨慎乐观,这取决于执法效果,因为财报造假不是一俩家孤立的现象,也不是一两个执法部门就能解决的,还需要财政部、证监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监管部门联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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