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本市场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近日,财政部和证监会联合下发《关于就修订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决定征求意见的函》(财办会[2011]16号),就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公开征求意见。
文件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第一项修订为:依法成立三年以上,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营期限连续计算。
申请条件第二项修订为: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申请条件第三项修订为:注册会计师不少于120人,其中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不少于80人,上述80人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60人。
申请条件第五项修订为: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5000万元。
申请条件第六项修订为: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5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4000万元,本项所称业务收入和审计业务收入均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取得的相关收入。
申请条件第七项修订为:至少有25人以上的合伙人,且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三年以上。
申请条件中第四项、第八项及其他要求继续执行。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具备申请条件。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自取得证券资格第三年起,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不得少于10家,或者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不得少于1000万元。
在本决定施行前已经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并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前述各项要求,逾期未达到的,财政部、证监会收回其证券许可证。
文件还对证券资格的申请材料、证券资格的申请材料和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的监管等问题的修订作出具体说明。